2022年2月24日,福建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本次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一)本次修订是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将标准纳入国家基础性制度范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战略、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与实施,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党的十九大提出“瞄准国际标准提高水平”,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强标准、计量、专利等体系和能力建设;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标准化工作进行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面对这些新形势、新要求,省政府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已明显滞后,不能适应新时代标准化发展战略的需要,亟需修订。
(二)本次修订是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于2017年修订后,旧《办法》与之相比较,主要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不一致,亟需修订:一是尚未取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标准类型和企业标准备案制度。二是没有明确团体标准和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法律地位,且标准范围尚未涉及服务业和社会事业。三是对标准实施、监督、信息反馈和评价的规定不完善,使标准的实施情况不能得到及时反馈和有效评估。
(三)本次修订是推进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高标准决定高质量,推进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迫切需要发挥标准化的基础性制度支撑作用。近年来,我省标准化事业发展迅速,全民标准化意识进一步增强,重点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已提上日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成效明显。同时,旧《办法》实施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福建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配套文件,建立了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标准化协调机制,创新开展了两岸行业标准共通、专利标准融合等工作,这些实践和制度成果都需要通过修订旧《办法》来吸纳、固化,为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提供标准化法治保障。
二、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共8章51条,与旧《办法》相比,新增了“创新促进”“保障激励”“监督管理”三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纲要》以及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
新《办法》有以下三个特色:一是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两岸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推进海峡两岸标准共通,在“创新促进”一章中规定:建立和完善共同选题、共同研制、共同比对、共同使用的两岸标准共通机制,探索海峡两岸标准融合发展新路。支持闽台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共同研究制定行业共通标准,开展闽台技术标准采集、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第三十二条)。二是为细化落实《纲要》精神,作了以下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首先,在总则中规定: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第四条)。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第六条)。其二,在“标准的制定”一章中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第九条)。其三,在“创新促进”一章中规定: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一条)。最后,在“保障激励”一章中规定:鼓励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第三十四条)。三是为了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在“创新促进”一章中规定:鼓励加大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绿色经济、文旅经济等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标准研制力度,推动标准化与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深度融合(第三十条)。
(二)关于标准体系的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标准制定已不再局限于农业、工业领域,为了增加标准供给,新《办法》在《标准化法》的基础上作了规定:一是明确社会团体、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供组织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二是明确在生态文明、乡村振兴、基层治理等地域性强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但又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五十条)。
(三)关于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标准化工作的核心,为了规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新《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对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技术审查、制定程序、制定和备案时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二是为了加强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实施情况的管理,作了以下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其一,在“标准的制定”一章中明确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的主体、基本原则、技术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其二,在“标准的实施”一章中明确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其三,在“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机制,并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第四十条)。三是积极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转化提升,在“标准的制定”一章中规定: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用标准和民用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第十七条)。
为了创新标准化实践,在总结提炼我省在标准化工作中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新《办法》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第三十一条)。二是明确要求推动“一带一路”等国际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加大标准外文版翻译和宣传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推动国际标准化机构落户本省(第三十三条)。三是鼓励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第三十四条)。四是明确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战略,鼓励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支持教育机构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鼓励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化科普的教育基地,开展标准化科普教育(第三十五条)。五是鼓励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职称评聘指标或者条件(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标准化工作中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化法》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关于其他具体法律责任,《标准化法》主要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废止标准(撤销标准编号)、公示、处分等形式。为了确保有效实施,新《办法》在《标准化法》的基础上,从以下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二是明确了标准制定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三是明确了标准实施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四是明确了开展标准实施验证和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五是明确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工作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六是明确了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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